对于党费相关规定(范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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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党费相关规定(范文推荐)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 缴、 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中组发(2008) 3 号 按照党章规定向党组织交纳党费, 是共产党员 必须具备的起码条件, 是党员 对党组织应尽的义务。

 党费收缴、 使用和管理, 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 队伍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为了 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费收缴、 使用、 管理工作, 现作如下规定。

 一、 党费收缴 第一条 按月 领取工资的党员 , 每月 以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 经常性的工资收入( 税后)

 为计算基数, 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 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

 机关工作人员 ( 不含工人)

 的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岗位工资、 薪级工资、 绩效工资、 津贴补贴; 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 技术等级( 职务)

 工资、 津贴补贴; 企业人员 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 基本工资、 岗位工资)

 和活的部分(奖金)

 。

 第二条 党员 交纳党费的比例为:

 每月 工资收入( 税后)在 3000 元以下( 含 3000 元)

 者, 交纳月 工资收入的 0. 5% ; 3000 元以上至 5000 元( 含 5000 元)

 者, 交纳 1% ; 5000

 元以上至 10000 元( 含 10000 元)

 者, 交纳 1. 5% ; 10000元以上者, 交纳 2% 。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 中的党员 , 每月 以当月 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计算基数, 参照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四条 不按月 取得收入的个体经营者等人员 中的党员 , 每月 以个人上季度月 平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 参照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五条 离退休干部、 职工中的党员 , 每月 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为计算基数, 5000 元以下( 含5000 元)

 的按 0. 5% 交纳党费, 5000 元以上的按 1% 交纳党费。

 第六条 农民党员 每月 交纳党费 0. 2 元- 1 元。

 学生党员 、 下岗失业的党员 、 依靠抚恤或救济生活的党员 、 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党员 , 每月 交纳党费 0. 2 元。

 第七条 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党员 , 经党支部研究, 报上一级党委批准后, 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

 第八条 预备党员 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 之日起交纳党费。

 第九条 党员 一般应当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支部交纳党费。

 持《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 活动证》 的党员 , 外出期间可以持证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

 第十条 党员 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后, 从按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当月 起, 以新的工资收入为基数, 按照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第十一条 党员 自 愿多交党费不限。

 自 愿一次多交纳1000 元以上的党费, 全部上缴中央。

 具体办法是:

 由所在基层党委代收, 并提供该党员 的简要情况, 通过省、 自 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 中央直属机关工委、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 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 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

 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

 第十二条 党员 应当增强党员 意识, 主动按月 交纳党费。

 遇到特殊情况, 经党支部同意, 可以每季度交纳一次党费, 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其他党员 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

 补交党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 。

 第十三条 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 , 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限期改正。

 对无正当理由, 连续 6 个月 不交纳党费的党员 , 按自 行脱党处理。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收缴党员 党费, 不得垫交或扣缴党员 党费, 不得要求党员 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 目的“特殊党费” 。

 第十五条 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 中央直属机关工委,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中央各金融

 机构党委, 铁道部政治部, 民航总局党委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每年按全年党员 实交党费总数的 5% 上缴中央。

 上缴中央的党费应当于次年 4 月 底前汇入中央组织部党费账户 , 不得少缴或拖延。

 第十六条 铁路、 民航系统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 每年按照全年党员 实交党费总数的 10% 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

 中国人民银行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和中央其他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党委, 每年按本地本系统党员 全年实交党费总数的 5% 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 其他派出机构和下属单位党委不再向地方党委上缴党费。

 二、 党费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党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 量入为出、 收支平衡、 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使用党费要向农村、 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倾斜。

 第十九条 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 主要作为党员 教育经费的补充, 其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 1)

 培训党员 ; ( 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 教育的报刊、 资料、 音像制品和设备; ( 3)

 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 优秀共产党员 和优秀党务工作者; ( 4)

 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 ; ( 5)

 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党员 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 教育设施。

 第二十条 使用和下拨党费, 必须集体讨论决定, 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 算。

 第二十一条 请求下拨党费的请示, 应当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 不得越级申请。

 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 必须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

 三、 党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

 党费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承担党员 教育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党费的具体财务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内设的财务机构或者同级党委的财务机构代办。

 必须指定专人负责, 实行会计、 出纳分设。

 党费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 参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党费应当以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的名 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 , 必须存入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得存入其它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 不得挪作他用。

 依法保障党费安全, 不得利用党费账户 从事经济活动, 不得将党费用于购买国债以外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费管理工作人员 的培训, 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党费管理工作人员 ,

 必须先培训, 后上岗。

 党费管理工作人员 变动时, 要严格按照党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党费收缴、 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要作为党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

 党的基层委员 会和各级地方委员 会应当在党员 大会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上, 向大会报告( 或书面报告)

 党费收缴、 使用和管理情况, 接受党员 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督。

 各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党费收缴、 使用和管理情况, 同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

 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 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的地方委员 会和基层委员 会可以留存党费。

 具体留存单位和留存比例, 由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 中央直属机关工委,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 铁道部政治部, 民航总局党委, 解放军总政治部, 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 留存比例应当向基层倾斜。

 第二十八条 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组织部, 中央直属机关工委、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 铁道部政治部、 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 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 每年 4 月 底前就上年度党费收缴、 使用和管理情况向中央组织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是:

 上年度党费收缴、 使用和结存的数额; 党费开

 支的主要项目 ; 党费收缴、 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 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要检查一次党费收缴、 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总结经验, 发现问题, 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党费收缴、 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收缴、 使用和管理党费的办法, 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8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 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关于党 费账户 继续单独设立的 通知

 ( 组电明字[2006] 26 号)

 按照有关规定, 党费存款一直是单独设立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的。

 实践证明, 这对于加强党费收缴、 使用和管理工作发挥了 重要作用。

 最近, 一些地方和单位反映, 有的地方以“按照集中支付原则” 为由, 要求一个单位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账户 , 不再保留原有单独设立的党费账户 。

 为加强对党费存款的管理, 经中央组织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商定, 现就党费账户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级党组织将党费存入银行时, 应单独设立党费专用存款账户 , 不得同其他费用混在一起, 不得按其它款项存入银行。

 党费应当存入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 不得存入其他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 党费账户 的名 称为党的组织机构名 称( 如× × × 党委, × × × 党委组织部, 中共× × × 委员 会, 中共× × × 委员 会组织部)

 , 预留银行签章应与账户 名 称一致。

 开立党费专用存款账户 时, 应向银行出具单位按《人民币 银行结算账户 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 5 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的证明文件。

 三、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党费财务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党费, 严格实行会计、 出纳分设。

 要严格党费使用审批手续, 使用和下拨党费必须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

 本通知可转发至所属基层单位。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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